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李柳瑛
被 告 李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 月1 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 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 消費記帳141,639 元(含本金127,537 元、利息14,102元)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6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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