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759號
原 告 陳裕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4,167,3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283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