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蕭王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275元,及自民 國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 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4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0 6元,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按上 開週年利率10%,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 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 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0年6月17日起5年,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00年12月17 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嗣後則依利率指數加週年 利率10.5%機動利率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103年4月30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 償,分156期,利率12%,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7,382元, 並經本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20號裁定認可,惟被告 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104年8月10日毀諾,依兩造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 至104年5月10日止,尚欠貸款本金224,406元,及自104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基準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20號裁定、前置協商註記記 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債權計 算表,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20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 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 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 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查本件經本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20號裁定認可其前 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查,而依兩造上 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 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 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 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 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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