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5424號
TPEV,105,北簡,542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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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4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李水忠 
被   告 張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誠泰商銀 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誠泰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合併,新光



商銀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 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其行使負擔之,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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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