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18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謝幸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 11日起至99年1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 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借款218,144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借款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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