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998號
TPEV,105,北簡,4998,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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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99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陳信華
被   告 李榆楨(原名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79,219 元(含本金104,043 元、利息33 ,870元及違約金41,306元)未按期給付。又陽信商業銀行於 96年7 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219 元,及其中104,043 元自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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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