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703號
TPEV,105,北簡,4703,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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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7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洪麗茵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7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5月23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能力還款,名下亦無財產,有聲請債務 協商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 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無力償 還,有聲請債務協商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 ,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且 其前經本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95號裁定認可之無擔保 債務前置協商,業經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毀諾,此亦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取。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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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