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621號
TPEV,105,北簡,4621,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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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621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律 
被   告 林雅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林海軒前與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林海軒向台通公司購買汽車乙輛, 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付予台通公司,詎林海軒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4,533 元,及自遲延日起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而林海軒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13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就林海軒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而訴外人台通公司已於94年7 月25日讓與債權予訴外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 於100 年3 月1 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53 元,及自9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林海軒積欠原告194,533 元,被告為林海軒 之繼承人,應就林海軒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乙情,業據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暨約 定條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彰院賢家科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未按期清償相關費用 或未履行依本契約之其他義務,所有分期價款(含餘款及尾 款)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乃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亦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 約第1 條關於: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遲延利息按法律所允 許之最高年利率計算之約定,原告請求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533 元,及自105 年1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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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