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59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鄭智敏
被 告 魏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459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民國 (下同)101年1月3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新 臺幣(下同) 131,660元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83,451 元、遲延利息48,209元。嗣澳盛銀行於99年 4月17日概括承 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 0000000號函、99年 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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