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581號
TPEV,105,北簡,4581,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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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58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彥融 
被   告 孫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並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分5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 %計付,每期清償10,093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中國信託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按年息20% 計算違約金。中國信託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蘇黎 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訂立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蘇黎世 公司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結欠中國信託213,051 元(含本金194,186 元,利 息11,349元、手續費7,516 元)未依約清償。嗣蘇黎世公司 依約給付中國信託213,051 元,並於96年9 月15日將上開債 權轉讓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2,4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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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