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477號
TPEV,105,北簡,4477,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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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鄭穎聰 
被   告 彭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更名)所訂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9.71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11月11日起 未依約繳款,至97年1 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46,305 元(含本金98,779元、利息41,829元、違約金 4,047 元、費用1,650 元)未依約清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嗣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6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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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