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47號
TPEV,105,北簡,447,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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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林徽光(原名朱林徽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5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預借現金,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該條款第第22、23條規定逕予停用, 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並應 加付利息。而被告截至104年10月16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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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