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37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宥儀
被 告 伍騏銘(原名伍培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99年4 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 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承受, 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今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萬9,426 元(含 本金17萬8,938 元、利息2 萬,488元)未依約清償,澳盛銀 行復於100 年7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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