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362號
TPEV,105,北簡,4362,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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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3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9日與其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0 5 年3 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萬5,582 元,其 中包含本金13萬,68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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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