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232號
原 告 林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周雅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智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蕭智文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含法定空地)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42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並按鑑價報告房屋價額 即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 月3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同年4 月6 日補提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交易價額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95,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1,440 元,扣除原告已繳2,100 元,尚應補繳 109,340元,惟原告逾期未補繳,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臺北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