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864號
KSDM,89,易,4864,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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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二四六巷十號,於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十八日收受高雄縣團管部所發,指定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高雄縣林 園鄉勾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 日,仍未至勾踐營區報到。
二、案經高雄縣團管部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團管部移送報告書一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 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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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