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3863號
TPEV,105,北簡,3863,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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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86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楊維綱
      劉德明
被   告 趙君璐(即黃肇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
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黃肇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黃肇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肇濰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 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18.2 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 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訴外人黃肇濰至95年2 月 27日止,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5,261元未依約清 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6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訴 外人黃肇濰於95年6 月30日死亡,並選任被告為訴外人黃肇 濰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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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