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7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陳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 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 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信託公司)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之約定,以本院為 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國泰信託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 變更登記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 原告於99年3 月6 日概括承受慶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資產、 負債及營業,是國泰信託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而 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 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此有被 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 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其現住居上開戶籍址並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本 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 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 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 住所地既在新北市板橋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 ,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再查,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 本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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