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3772號
TPEV,105,北簡,3772,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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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7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林梅花 
      詹許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詹文瑞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詹文瑞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綜合約定書共 同約定事項第19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文瑞日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息18.2 5%計算,倘詹文瑞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計1年,屆期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詹 文瑞日前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 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詹文瑞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詹文瑞均未依約繳息,就上述 現金卡、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惟詹文瑞業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死亡,被告為 詹文瑞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 應繼承詹文瑞對原告之債務,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 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4年12月31日新北院霞家科 春字第2246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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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