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3744號
TPEV,105,北簡,3744,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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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游禮文
被   告 馬煌旻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 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於85年6月1日、87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 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 尚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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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