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3711號
TPEV,105,北簡,3711,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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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711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皇達
被   告 李崇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讓 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2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3日營業損失計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 萬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 證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8萬2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2100元,工資費用3萬81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係 於98年12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22頁),則至104年4月13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4 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210元 (計算式:4萬2100元×1/10=421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2310元(計算式:4210元+3萬8100元= 4萬2310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3 日無法營業,被 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3 萬元(計算式 :1萬元×3 日=3萬元)等語,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原 告主張3 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 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3 萬元,合於常情,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2310 元(計算式:4萬2310元+3萬元=7萬231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月9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板簡字第2065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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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