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陳親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貸款 約定書第10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3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61,375元(其中58,905元為消費款、1,87 0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 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4年4月20日至96年4月20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1月11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59,216 元及如附表現金卡部分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信用卡 │ 61,375元 │ 58,905元 │ 20% │自95年3月2│
│ │ │ │ │6日起至104│
│ │ │ │ │年8月31日 │
│ │ │ │ │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 現金卡 │ 59,216元 │ 59,216元 │13.88% │自95年1月1│
│ │ │ │ │2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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