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43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池米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15日與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得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 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 取款、轉帳等服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特定商店消費, 截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34,084 元及其中包含209,505 元 之本金,未受償之利息24,579元未清償,茲中華商銀於95年 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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