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3261號
TPEV,105,北簡,3261,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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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橙方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宇同 
被   告 博思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見松 
訴訟代理人 關弘森 
      李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至同年8月間,為被告繪製 保樂力加集團理性飲酒圖像作業,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 13萬元,應於104年9月30日付款。詎原告已完成前揭工作並 交付被告,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 欠原告13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0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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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思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橙方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