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3187號
TPEV,105,北簡,3187,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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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1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鄭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18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4日下午3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1年3月.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YouBe予備金」,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 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 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 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 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10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 105年3月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10,135元未按期 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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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