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3084號
TPEV,105,北簡,3084,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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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0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被   告 王中平律師(即魏俊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魏俊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魏俊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 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魏俊謙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 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繼承人魏俊謙自95年 5 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 下同)消費款82,689元及其利息,共計109,046 元,依上開 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繼承人魏俊謙於100 年



1 月18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魏俊謙之遺產管理人,自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魏俊謙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契 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茲新光銀行 業於97年1 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5 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 在卷可憑,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105 年3 月2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魏俊謙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 告109,046 元,及其中82,689元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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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