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930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耀
訴訟代理人 林珀生
丁欽允
被 告 揚格保羅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昀叡(原名蔡慶龍)
被 告 林哲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 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柒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揚 格保羅有限公司、被告蔡昀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渠2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 告蔡昀叡、林哲寬2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2 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1 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租期自103 年3 月12日至106 年3 月11日止,共36個月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8,500 元,並由被告公司開 立支票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經提示後僅兌 現17期,自第18期起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尚欠自104 年 8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4 個月租金11萬4,000 元,伊遂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另依系爭租約第8 條2 項規定,被 告公司應自104 年12月起按未到期租金共15期之總和25% 計
付違約金10萬6,875 元,合計被告公司尚欠22萬875 元未付 。又蔡昀叡、林哲寬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林哲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公司、蔡昀 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4 紙、北投石牌存證信函第155 號及其回執為證(見本院 卷第4 至10、50頁),復為林哲寬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 );又被告公司、蔡昀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4 年8 月 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4 個月已到期未付租金共11萬4,000 元 ,暨自104 年12月起至未到期租賃即106 年3 月11日止共15 期,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25 %」 計算之違約金10萬6,875 元(每月租金28,500元×15期×25 % =106,875 ),共計22萬875 元(計算式:114,000 + 106,875 =220,875 ),洵屬有據。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96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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