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2897號
TPEV,105,北簡,2897,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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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曼寧
      游禮文
被   告 林啟鐘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289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坤進邀同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89年 4 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民國91年11月22 日起未依約如期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91,022元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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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