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8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被 告 鄭百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1 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 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除須繳納100 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 還款週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 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104 年8 月26日起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279,104 元及利息3,814 元,總計28 2,918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狀異議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之攻 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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