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2502號
TPEV,105,北簡,2502,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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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5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梁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250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 6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 迄91年11月尚有新臺幣(下同) 188,336元(消費款57,114 元、預借現金107,451元、年費1,280元、已到期利息12,974 元、違約金 9,517元)未為給付,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8,336元,及其中164,565元自92年 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



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900元 國外送達合 計 4,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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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