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4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蕭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89%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0年10月 2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款新臺幣12萬6,220 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已於94年5 月26 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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