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辜婉芳
複代理人 何峻杰
李明治
被 告 袁曼英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245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詎被告至105年1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97,722元(191,740元為消費款、5,682元為利息、300 元為違約金),另應給付191,740元自105年 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776%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達登報費用 20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達登報費用 2,00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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