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2208號
TPEV,105,北簡,2208,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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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林源超(原名林平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惟自85年8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3,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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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