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2143號
TPEV,105,北簡,2143,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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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彥融
被   告 鄭清勝(原名:鄭富云)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21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 9月16日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共分40期清償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向蘇 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同 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3年4月6日止 ,尚餘180,592元(其中本金169,019元)未依約清償,經蘇 黎世保險公司依約理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依保險法規定 取得前揭對被告債權,嗣蘇黎世保險公司於96年 9月15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592元,及其中



169,019 元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 、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查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時 期,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金 卡、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達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 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社會 現況不符,且與社會正義有違。爰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增 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惟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區分借 款及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為符 合低利率之經濟現況,要本質上屬借款,均應一體適用。本 件信用貸款與信用卡、現金卡本質上均屬無擔保借款,自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兼顧社會正義。又本件通信貸款之違 約金性質與遲延利息無異,則依上述法理及依民法第 252條 並參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自93年 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違約金,依約定利率年息20% 計算,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則酌減按年 息15%計算,以兼顧社會正義。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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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