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2107號
TPEV,105,北簡,2107,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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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劉怡暄(原名:劉桂煊)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210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4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長茂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日邀同被 告劉怡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9年6月13日起至94年6月13日止, 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楊長茂自92年 5月13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欠本金163,404元及及自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償還,被告為楊長茂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此部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404元, 及自92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押 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查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時 期,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金 卡、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達20%之高利率利息,此種 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社會現況 不符,且與社會正義有違。爰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增訂第 47條之1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惟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區分借款及 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為符合低 利率之經濟現況,要本質上屬借款,均應一體適用。本件房 屋貸款與信用卡、現金卡本質上均屬借款,自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以兼顧社會正義。本院依上述法理,類推適用修正 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房屋貸款自92年 5 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依約定利率年息20% 計算,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以兼顧社會正義。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96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2,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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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