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105年度,5號
TPEV,105,北消簡,5,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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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文騫
      陳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德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4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手機門號)之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手機門號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 ,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105年4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本院 卷第14頁背面),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確認手 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間之契約存在。經核 ,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於高雄市左營區通訊行 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購 買被告2支手機,被告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 (即系爭手機門號)予原告,並給予每組門號行動電話基 本月租費1588 元及行動數據月租費500元之免費措施,長年 以來原告持有系爭手機門號每月均享計4176元之優惠,原告 於104年4月以簡訊告知優惠方案即將終止,隨即於104年7月 間無預警將系爭手機門號限制撥號及停話。被告給予方案名 為「經銷商自購機專案」,此屬被告行銷之管理,非為限制 買受人之資格,系爭手機門號既經被告開通,表示被告同意 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僅以簡訊告知終止契約,並未 履行應書面通知之義務,不生終止契約效力等語。並聲明: 確認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間之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約之申請書已清楚載明資費方案為語音15 88型(即月租費1588元)、數據500型(即月租費500元), 每月月租費2088元,並無同意原告享有永久免月租費,原告 未依約付款,自屬違約。又原告所申辦之費資專案名稱為「 經銷商自購機」專案,僅對於具有被告經銷商及其員工身分 者始能適用,且須由申辦者自行購買手機使用,若符合申辦 之資格者,則可於經銷合約存續期間,享有免繳月租費之優 惠,一旦雙方合約屆期終止或因故中止,即喪失優惠資格, 該門號即改按申請書上所載之資費方案費率計收月租費。原 告不具有被告經銷商或其員工身分,當不能享有被告提供之 優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支付2萬50 00元購買手機後,即可永久使用系爭手機門號免繳月租費, 但被告公司毀約,竟寄發帳單要求支付基本月租費1588元及 行動數據月租費500 元,之後並將系爭手機門號停話等情。 被告則否認有同意原告永久免繳月租費,並稱原告未依約繳 款違約而終止兩造服務契約之情。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



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約定原告出錢購買手機之後,即 可永久使用系爭手機門號免付月租費之事實存在。 ㈡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手機門號申請書,有關資費方案記載為, 語音1588 型資費方案;數據500型資費方案(語音或數據資 費方案未填寫者,視同採用最低月租型資費方案),專案名 稱為經銷商自購機專案等情(本院卷第10頁)。亦即原告每 月應支付基本月租費1588 元及行動數據月租費500元,並無 原告主張「永久免月租費」或類此文義之記載。又原告提出 之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曾口頭承諾得永久免月租費之情。 故原告所言,已難信採。
㈢原告提出104年4月20日系爭手機門號帳單,上載月租費優惠 1588 元,及行動數據月租費優惠500元等情(本院卷第12頁 ),並以此解釋為兩造曾約定原告免付月租費云云。然電信 業者本得選擇給予使用者優惠減免,原告未依約支付費用, 則被告對系爭手機門號使用者,得自由決定是否行使其請求 權,非得據此作為被告已同意原告享有永久免繳月租費優惠 之認定。綜觀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 原告永久免繳系爭手機門號月租費之事實存在,則被告之後 取消系爭手機門號之優惠,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基本月租費15 88 元及行動數據月租費500元,原告既然未依約付費,被告 自得將系爭手機門號停話。
四、從而,本件原告係因未依約繳付系爭手機門號之電話費,而 經被告停話,故原告請求確認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與被告間之契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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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