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昭贊
被 告 臺灣博房網訂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upiter Tsui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芳律師
莊植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8日向被告架 設之Booking. com網站,訂購位於歐洲佛羅倫斯之「Hotel Goldoni」房間2晚2房,約定於104年7月4日入住,104年7月 6日退房,計價400歐元(訂單編號:000000000),依訂購時 之匯率為新臺幣13,916元。原告訂房時,Booking. com網站 之人員告知可刷卡亦可付現,原告隨即提供信用卡資料予被 告,並告知「如來得及可刷卡就刷,不行刷卡會在住宿」現 場付現。惟期間被告均未告知原告,是否已使用原告信用卡 支付。嗣原告於同年7月6日退房時,詢問飯店人員是否已由 Booking. com網站刷卡付費了,飯店人員表示沒有,即向原 告收取該次住宿費用 400歐元,並交付原告收據。詎原告於 104年7月中旬收到信用卡帳單,竟發現被告已使用原告信用 卡刷付該筆住宿費用。惟於原告自Booking. com網站訂房至 入住歐洲佛羅倫斯之「Hotel Goldoni 」期間,被告卻從未 告知已付款訊息。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均以未 重複付款為由,不退該筆刷卡費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償還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係透過Booking. com網站此一線上訂房 系統預定國外住宿房間,惟該網站並非由被告架設,係由一 荷蘭公司Booking. com B.V. 所經營,且依據被告瞭解,消 費者如透過該訂房網站向旅館業者訂房,房價係直接由消費 者支付予旅館業者,被告並不代收任何消費者住宿款項,核 先說明。另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訂房單,原告訂購為義大利佛 羅倫斯Hotel Goldoni飯店兩間客房2晚2宿,費用共400歐元 。該訂房單清楚載明原告之訂房總金額將於訂房後以信用卡
預先扣款。又依照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明細,該旅館Hotel Goldoni 於104年6月28以原告信用卡收取原告訂購住宿房價 ,完全符合原告訂房單內容。是本件並無重複扣款情事,被 告更未收取原告任何住房費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透過Booking. com網站訂購Hotel Goldoni旅館104 年7月4日14時起至104年7月6日11時止共2間客房,訂購總價 400歐元(即新臺幣13,916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Booking. com網站由被 告架設,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係荷蘭公司Booking. com B. V. 所經營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 係荷蘭商Booking. com B.V.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公司為 荷蘭公司Booking.com B.V.所經營,原告主張透過被告之網 站訂房,可堪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向被告訂房時已使用原告信用卡支付費用,嗣原 告於104年7月6日退房時,飯店人員又向原告收取該次住宿 費用400歐元,重複收費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7月6日退 房時,Hotel Goldoni旅館人員交付原告400歐元之收據1紙 、現金給付28元城市稅之收據1紙及400歐元之信用卡刷卡單 1紙(見本院卷第5-6頁),飯店人員既交付信用卡刷卡單予 原告,足徵飯店人員知悉原告已依信用卡付款,應不致再收 取現金400歐元,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另交付現金400歐 元與飯店人員而有重複付款之情形,原告主張Hotel Goldoni 旅館重複收款一節,尚屬無據。又縱原告主張重複收款為真 ,然向原告重複收取住宿費用者為Hotel Goldoni旅館,不 能證明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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