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小字,105年度,4號
TPEV,105,北建小,4,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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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信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蓉 
被   告 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於業主坐落於基隆市○○○路000○0號 5樓之鋁門窗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 9月3日成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經追加工程後, 兩造合意總工程款108,5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4年11月18日 竣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自應依約於104年11月19日支 付剩餘工程款項,詎被告無故拒付工程尾款28,500元,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簽立 系爭合約,嗣原告依約已於104年11月18日竣工並經被告驗 收,惟被告無故拒付尾款28,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 價單、兩造手持裝置通訊紀錄等證據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 造間既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已施工並於 104年11月18日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28,500元,及自系爭工程驗 收完成後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之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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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