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897號
TPEV,105,北小,897,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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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97號
原   告 林宏鍾 
被   告 鄭言曦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秦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8元,嗣於民國(下 同)105 年5 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4,82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20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輛),行經臺北市 ○○○路0 段00號前時,自右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輛),致B 車輛受損;而 原告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時遭撞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且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逕行往北寧路行駛,被告車輛受 損係其肇事逃逸所自行造成,並非第一時間所造成,然被告 卻誤導警員認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北寧路,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修車費5,528 元、1 日之薪資損失8,696 元、往 返警察局之交通費600 元,合計14,82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4元。三、被告則略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另被告對原 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沒有意見,惟薪資部分為原告之訴訟成本 ,至計程車交通費部分並無收據,亦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乙節,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原告之函文、被告之電子郵件



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修車費用工資5,528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修車費用5,528 元,即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法院進行調解及開庭,共請假2 個 半天,受有1 日之薪資損失8,696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員工 薪資單為證,惟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 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 ,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往返交通大隊、松山分隊各2 次,共 支出交通費600 元等情,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 求尚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為5,528 元。 ㈢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予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內 容,A 車輛之左前車頭、左側後視鏡處有擦刮之痕跡,B 車 輛則係右前車門、右側後視鏡、右前葉子板處有擦刮之痕跡 ,依此足認本件車禍應係A 車輛行駛在B 車輛右側偏後方之 位置,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其左前車頭不慎擦撞B 車 輛右側車身所致,尚難認原告有何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 疏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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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