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746號
TPEV,105,北小,746,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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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陳嘉弘
被   告 周盛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今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50,964元,其中本金46,443元、循環息 4,521元。嗣中華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 6月16日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信用卡申 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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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