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660號
原 告 蘇振武
被 告 謝依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蘇長俊於民國104年8月底將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 告使用,被告並允諾繳納停車費、燃料稅等費用,原告直至 104年12月6日始以拖吊方式自行取回系爭車輛。被告使用系 爭車輛期間,共計有罰款、停車費及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 )15,245元未付,概由原告先行墊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拖吊費用、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新北 市路邊停車繳費收據34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5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