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605號
TPEV,105,北小,605,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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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6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李鍾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3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82,797元(其中81,501元為消費款、1,29 6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81,501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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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