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504號
TPEV,105,北小,504,2016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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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鄭湘錂
被   告 鄭祺勳(即李清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清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清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清政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3 年3 月10 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 9000元及利息未付,而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原 告,債務人李清政業於94年3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李清政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清政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債務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李清政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函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其無繼承遺產,未與債務人生活云云,然惟其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以,被告抗辯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空言 置辯,洵無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然資本主義社會,雖以意思自主為前提,標榜意思表示自由 ,而以契約自由為建構社會的基礎,但該契約自由,經常淪 為階級剝削的正當化理由,於是各種為避免階級對立惡化的 法律如消費者保護法、勞基法、公平交易法、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及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就此產生。但這種形 式上的保護,若未全盤加以考量,終僅得使部分資本掌握者 消極配合,並使掌握權利者蒙受偽善討好之譏,未受明文規 範保護之政經弱勢人民,終其一生,永遠無法擺脫以法律之 名的經濟剝削,而淪為現代資本主義社會的奴隸。為此,社 會最後防線的法院,在適用對抗階級不公所制定保護經濟弱 勢人民之法律時,即不應嚴守文義解釋,使部分骨子裡為資 本掌握者,但卻未有資本掌握者外觀之人,得恣意本其經濟 優勢之地位,繼續使不幸積欠其債務者,於其可見的一生, 不斷遭受無止境催討慘如奴隸般的虐待。本院經依上述思維 ,考量原債權人及本件原告俱屬資本掌握者,雖名義上非銀 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等業者,但其優勢地位與銀行等業者無顯 著差別等情,認本院仍得依職權援用銀行法第4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酌減原告本得依約請求之部分利息。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清政於94年3月1日死 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李清政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 任。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清政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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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