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60號
TPEV,105,北小,360,2016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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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許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時,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平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 人楊真漢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致受損,系爭車輛經送順傑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順傑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450 元(含零件22,150元、工資8,500元及塗裝6,800元),經被 保險人同意由原告墊付予順傑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機 車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案件查證/ 文件檢查表、車損照片、保險公司理賠車輛承修單暨估價單 、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37,450元 (含零件22,150元、工資8,500元及塗裝6,800元),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保險公司理賠車輛承修單暨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3月2日 ,已使用2年3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3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500元及塗裝6,800元 ,共計21,53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 以21,530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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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50×0.438=9,7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50-9,702=12,448第2年折舊值 12,448×0.438=5,4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48-5,452=6,996第3年折舊值 6,996×0.438×(3/12)=766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96-766=6,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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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傑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