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41號
TPEV,105,北小,241,2016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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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紀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所為
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所為之105年度北小字第241號 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
├───┬────┼─────────────┼─────────────┤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 │ │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 │ │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之利息。 │計算之利息。 │
│ ├────┼─────────────┼─────────────┤
│ │第三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 │ │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
│ │ │擔。 │告負擔。 │
│ ├────┼─────────────┼─────────────┤
│ │第四項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
│ │ │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




│ │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 │為假執行。 │得免為假執行。 │
├───┼────┼─────────────┼─────────────┤
│事實及│判決第4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
│理由欄│頁倒數第│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927│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7,9│
│ │16行 │元(3,600元+3,920元+10,40│27元』(3,600元+『13,920 │
│ │ │7元=17,927元);... │元』+10,407元=『27,927元 │
│ │ │ │』);... │
│ ├────┼─────────────┼─────────────┤
│ │判決第4 │...,請求被告給付17,927元 │...,請求被告給付『27,927 │
│ │頁倒數第│,... │元』,... │
│ │1行至第5│ │ │
│ │頁第1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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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