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號
原 告 江義珉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洋
被 告 吳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宗璟為朋友關係,被告為吳宗璟之親戚,被 告與吳宗璟於民國104年1月間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 佯稱可投資沈香木之生意,獲利可觀,並於104年1月31日帶 原告前往嘉義縣梅山鄉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系爭 土地上仍種植香蕉樹,被告及吳宗璟二人稱日後將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沈香木樹苗,待樹苗長大收成後賣出即可獲利,遂 要求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於104年2月13日 依被告親筆手寫之匯款資料,將現金10萬元匯入合作金庫嘉 義分行戶名「吳耿榮」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 並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受該筆匯款,嗣後原告以LINE簡 訊詢問吳宗璟進度,吳宗璟表示「叔叔(即被告)也會一起 談整體ㄉ運作」、「星期三上午10:10在叔叔家ㄉ早餐店見 面。好嗎?明晚到家再向你確認」、「有請侯先生先打了五 棵(沈香木樹苗)在嘉義」,原告誤信沈香木樹苗已經種植 在系爭土地上。詎原告於104年6月2日前往系爭土地,發現 其上種滿香蕉樹而非沈香木,原告當場聯絡被告,被告不接 電話且不知去向,原告始知受騙,並對被告及吳宗璟二人提 起刑事詐欺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 他字第3554號偵辦中(尚未起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 告原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宗璟以投資沈香木為由,要求原 告匯款10萬元,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上並未種植沈香木,且 被告避不聯絡,故認被告涉有詐欺云云,並舉匯款單據、照 片、字條及LINE簡訊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第5至7頁、第48頁、第49至50頁)。惟查,依前揭匯款單據 所示,其上所載收款人為「吳耿榮」,並非被告,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吳耿榮與被告二人間之關係為何,已難認定原告 有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乙事;另種植香蕉樹之照片及載有「嘉 義市吳耿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詞之字條,除無法確認照片拍攝地點為何及字條係由何 人所書寫外,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再觀諸LINE簡 訊對話內容,代號「吳宗璟」係稱:「你放心」、「我不會 棄你而去ㄉ」、「叔叔也會一起談整體ㄉ運作」、「星期三 上午10:10在叔叔家ㄉ早餐店見面。好嗎?明晚到家再向你 確認」、「有請侯先生先打了5科在嘉義」等語,原告上述 主張「叔叔(即被告)也會一起談整體ㄉ運作」、「有請侯 先生先打了五棵(沈香木樹苗)在嘉義」,乃原告自行所為 之加註,與原文不符,而綜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被告江義珉,更遑論此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 ㈢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 ,既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
告舉證顯有不足,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