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茂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朱其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朱其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 105 年2 月22日以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見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 1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有糾紛而涉訟,迭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 簡字第4564號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前訴)審理。詎被告以內容有指稱原告態度傲慢、狂妄無 理、咆哮怒斥、目中無人等不實言論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 ),於前訴二審審理時陳報本院,並逕自加註「密」字,亦
未送達於原告;此外被告亦曾以上開文書散布與原告前任職 總幹事,且為被告居住之大直力行忠孝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社區、系爭管委會),被告上開行為均屬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非實在,蓋系爭文書並非被 告所書寫,被告亦未曾散布與系爭管委會,系爭文書係被告 於被告住家之信箱發現,被告看到後決定交由系爭管委會處 理,然被告並未要求系爭管委會不與原告續約。又兩造於前 訴審理中,被告一開始也未曾提出,而係於上訴至二審時使 提出,目的在於加強法官對原告之印象,蓋被告並無其他證 據得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 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被害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按人民有 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七條至二十二條列舉之自由 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 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 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 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 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 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 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 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 。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 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 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 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 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 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 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 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是就違法性而 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 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 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解釋足知,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 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 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 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 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 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 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 為。
㈡經查:
⒈被告曾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判 中,將系爭文書之影本提出於本院等情,有系爭文書影本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詆毀其人格及名譽,而將系爭文書散 布於系爭管委會,並要求系爭管委會不得再續聘原告為系 爭社區總幹事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曾將系爭文書交付與系 爭管委會,然否認係其書寫及曾要求被告管委會不續聘原 告之事實。而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自應就被告是否有侵害 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主觀意思及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猶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無由。
⒊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訴二審中將系爭文書提出於本院, 係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云云。然查,被告不否認曾提出 系爭文書等情,惟陳稱其提出系爭文書之目的,係在於提 出相關證據以加強法官對原告之印象,而被告復無其他證 據得以提出等語。是揆諸前揭解釋及觀諸上情,訴訟當事 人本有在訴訟中提出證據,藉以充分陳述意見,並為主張 其利益而為攻擊防禦之方法,倘非如此,則其訴訟權無法 獲充分之保障,如動輒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有 違。是難認被告於前訴二審中提出系爭文書何不法性存在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言詞之行為究造成原告之 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何等損害,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由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猶 執前詞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本件不實之內容對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之本訴,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並引用本訴之主 張及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然考諸上開解釋,反訴 被告於本件本訴固受不利之判決,然訴訟權本係憲法所保障 人民之基本權利,反訴被告本有基於相當理由提起訴訟之權 利;而判決之結果,係經兩造攻防提出證據資料及辯論後,
由法院本於憲法及法律,對於證據為評價後而認定事實,並 判斷其應有之法律效果之結論,亦非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 之訴訟時得以預見,不得僅以反訴被告所受不利之判決結果 即遽認其係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又反訴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其他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應 任反訴原告舉證仍有未足。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 件本訴之訴訟係屬侵權行為,而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肆、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 一 審
反 訴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