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徐慧玲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越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越吟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3,790元(工資31,556元+舊制資遣費48,596元+新 制資遣費169,438元+特休折算工資14,200元=263,790元 ),應繳裁判費2,870元,惟其中請求工資及特休折算工資 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則原告尚應繳納之 裁判費為1,370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 -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1,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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