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5年度,50號
TPEV,105,北勞簡,5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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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潘賢展
被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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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麗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