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50號原 告 潘賢展被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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