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5年度,23號
TPEV,105,北勞小,23,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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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黃希達 
被   告 冠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昌興 
訴訟代理人 崔經五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勞小字第23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前受雇於冠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擔任大直大樓工地電路拉線、配管之水電點工,約定 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伊於104年6月、7月期 間到班30日,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63,000元,扣除原告前向 被告公司預支20,000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薪資計43,0 00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被告積欠 薪資43,000元不爭執,惟因公司之上包未付工程款,致被告 公司無力支付薪資予原告,且被告公司現已歇業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伊原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歇業前未依約給付104 年6月、7月期間薪資63,000元,扣除原告前向被告公司預支 20,000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薪資43,000元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水電工程監督點工簽到表、手持裝 置通訊內容等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各原告主張積欠薪資43,000元等情不爭執,惟稱因公 司之上包未付工程款致被告公司無力支付薪資予原告,且被 告公司現已歇業等語,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公司應依約所應負 擔給付薪資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3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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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